职工辞职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财险公司诉职工王某违约案
[案情简介]
申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诉人:王某,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生,住某市新兴路125号。
王某2011年8月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工作,2011年12月与财险公司签订了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2019年5月15日,王某向财险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天离开单位。财险公司认为,王某提出辞职后,未经公司同意,就擅自离职,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王某给财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财险公司依据王某与财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协议书》,计算违约金11800元,并于2020年4月30日通知王某支付违约金。王某不予理会。财险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
一、王某一次性支付财险公司人民币柒仟元整。
二、财险公司按规定为王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
三、财险公司自愿放弃本案所主张的仲裁请求。
[案情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关系主体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合同的一方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我国《劳动法》对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没有禁止。王某与财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应为合法。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王某向财险公司提出辞职,不必经财险公司同意,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财险公司。王某未履行此程序,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在程序上也应予完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