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21年1月入职某教育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和绩效考核奖金。2022年5月,王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教育公司支付加班费6300元。 王某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钉钉群打卡记录(显示王某每周一至周六打卡;每天打卡两次,第一次打卡时间为早8时左右,第二次打卡时间为下午5时左右;打卡地点均为教育公司所在位置,存在个别日期未打卡情形)、工资支付记录打印件(显示曾因事假扣发工资,扣发日期及天数与打卡记录一致,未显示加班费支付情况)。教育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王某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
【处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教育公司支付王某加班费6300元。
【案情分析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分配王某与教育公司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可知,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王某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为打印件,但与钉钉打卡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教育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教育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教育公司支付王某加班费。
我国劳动法律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加班费争议处理中,要充分考虑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妨碍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