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内部监督(以下简称仲裁内部监督),完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纠错机制,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仲裁内部监督,是指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人事争议的申请受理,仲裁办案程序、处理结果、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仲裁内部监督,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内部监督机制,强化仲裁内部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争议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及时解决。
第五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争议案件处理存在问题时,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进行监督。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内部监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是否启动仲裁内部监督程序。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作出诚信仲裁的书面承诺,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争议案件在申请受理阶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仲裁内部监督: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未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
(三)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
(四)对不予受理的争议案件拒绝出具法律文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对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九条 争议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争议案件裁决期限内进行仲裁内部监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庭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开庭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
(四)伸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符合回避情形未回避的;
(五)不得筒易处理而适用简易程序的;
(六)因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原因,使当事人未能充分行使仲裁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开庭、及时结案。对于前款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重新组庭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执行申请的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确有错误的;
(二)裁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裁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执行申请的除外:
(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仲裁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就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仲裁内部监督的,应当自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九条撤销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以仲裁决定书的形式作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依法撤销原仲裁处理结果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视实际情况,或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将撤销决定抄送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争议案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仲裁内部监督: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被解聘的,5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任。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生不得再次被聘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