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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作者: 时间:2022-10-13 17:22 阅读次数:3085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人才发展,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引导、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交流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高标准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政策落实和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服务保障、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力资源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求职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的先进典型,树立正确的就业、用人和服务导向。

第二章 市场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育,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做强做优,发展专精特新中小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集群。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资金、土地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财政支持政策。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重点群体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开展就业见习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具有培训资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税务等部门落实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或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重点产业、重点行业、重要领域等方面的人才需求,引导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才,并根据引进人才的层次、数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引进急需紧缺人才、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乡村振兴以及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进行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发展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才测评等高人力资本、高技术、高附加值业态,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转型升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融入国家重大战略,探索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区域化发展模式,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交流合作。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国内国际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在省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三章 市场规范

 

第十六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个人求职者发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删除;发现处理的其个人信息有误的,有权要求更正或者删除。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基本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标准,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对于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平台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平台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平台企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计划,执行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组织实施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相关项目,办理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选择告知承诺制申请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发布招聘信息,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二)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四)泄露、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五)发布虚假或者违法的求职、招聘信息;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七)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八)扣押个人身份证件和其他证件;

(九)向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等财物;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人才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流动、配置、使用、评价、激励等方面的体制机制,以人才优势激发人力资源市场活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人才培养制度体系,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加大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力度,全面建设人才成长梯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质量推进人人持证、技能河南建设,提升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质量,实施技工教育提升工程,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建设全国技能人才高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引才聚才政策体系,结合当地发展需求开展人才引进工作。建立重点领域、重点产业人才需求预测预警和引才目录定期发布机制。畅通高层次人才引进通道,创新兼职挂职、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引才方式,吸引聚集高层次、高技能和急需紧缺人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畅通人才评价渠道,建立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评价认定机制,分类别、分层次进行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有序向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下放职称评审权限,落实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职称评聘政策,健全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定向评价、定向使用机制,推进新兴职业领域职称评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顺畅有序的人才流动机制,破除户籍、所有制、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畅通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城乡、区域、不同所有制之间的合理流动渠道。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艰苦岗位和基层人才保障水平,鼓励、支持人才向优先发展的行业、基层和欠发达地区流动,并在职称评审、人才招录和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扶持、补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人为本的人才激励机制。深化工资分配激励机制改革,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鼓励用人单位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造活力;完善人才表彰激励机制,对作出杰出贡献的科技领军人才、创新创业人才、高技能人才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线上线下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加强人才服务专员队伍建设,畅通高层次人才服务通道,推行人才服务事项网上办理、限时办结,构建集人才政策、人才业务办理为一体的人才服务窗口和网上人才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发展优先保障机制,把人才发展支出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完善人才住房保障机制,创新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置相结合的人才安居保障方式;优化分层分类的人才医疗保障体系,完善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一线人才医疗保健和健康体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人才发展改革容错免责机制,建立容错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鼓励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资金,在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诚信示范机构评选、骨干企业培养、服务产品创新等方面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行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分析、预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推动人力资源数据归集融合、合理流动和开发应用,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采集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情况等数据信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民、贯穿全程、辐射全域、便捷高效的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升公共就业服务均等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聚焦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城镇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帮扶相结合,创造就业机会、增强就业持续性、提升就业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零工市场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强化规范管理,支持劳动者多渠道灵活就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创业带动就业作用,加大创业政策供给和融资支持力度,落实场地支持、租金减免、税费优惠、创业补贴、培训补贴等扶持政策和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建设特色化、标准化、专业化的高质量创业平台载体,营造有利于创业创造的发展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求职者等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机制,将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需要推动制定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公布电话、信箱等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过日常检查、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共享等方式,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服务不规范、违法违规风险高、投诉举报集中、发生违规失信行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及时整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区域协同机制,加强对用人单位以及互联网平台企业等新就业形态企业的监管,督促其落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各项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指导、监督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落实人力资源市场各项政策措施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和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