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劳动者的法律常识在增加,维权意识在增强,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进步。但同时必须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已有十余年,期间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对于该法律中关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必须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切实保护劳动者、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权力滥用。
对于部分进城务工者来讲,工作地点流动性强,在进入到新的工作地时无法实现及时性连续性的交费,即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险政策带来的相关福利。在该种现实条件下,更多的进城务工者选择不参加社会保险,不扣缴个人工资部分,亦不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因此达成相应的协议。
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经达成上述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此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况下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虽系双方自愿,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上述协议虽系无效协议,但系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又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律规定的立法背景系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得劳动者被迫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但劳动者对于其未参加社会保险是入职时明知的,劳动者主观意愿造成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实后果,用人单位无主观过错,由同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劳动者在即享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又免除了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还能够取得经济补偿亦违反了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不宜再以该理由支持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